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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 2017-11-28 访问量:127次 字号:[大] [中] [小]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印发《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已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二届〕第    号

 

《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峁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石峁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峁遗址是指位于神木市高家堡镇,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晚期至夏代早期超大型石筑城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四条 石峁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榆林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神木市人民政府负责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

石峁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与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石峁遗址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石峁遗址管理机构承担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石峁遗址保护等有关规划;

(二)对涉及石峁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石峁遗址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协助做好石峁遗址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石峁遗址本体展示;

(六)组织实施石峁遗址相关的文物和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以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石峁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其他与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石峁遗址保护的关系;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应当遵守石峁遗址保护的原则,其活动不得对遗址造成损害。

第九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峁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石峁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石峁遗址保护和管理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峁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石峁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与石峁遗址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第十二条 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对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石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五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峁遗址保护规划,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石峁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峁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十七条 石峁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皇城台、内城、外城以及城址外相关遗址;

(二)城墙、道路、房址、墓葬、祭祀坑、窑址、窖穴等遗迹;

(三)陶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木器、壁画、纺织品等遗物;

(四)构成石峁遗址历史风貌所必须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

(五)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十八条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四)挖砂、取土、采石、新圈建坟地、堆放垃圾;

(五)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攀登、踩踏;

(六)运输、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开荒、放牧、焚烧、野营、射击、狩猎、采挖、深翻土地、种植危害遗址文物安全的植物;

(八)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九)其他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开山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建设歪曲、损害遗址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第二十条 在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根据石峁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可以对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实行区域保护。

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将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

征收土地和迁出村民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规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石峁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收土地、迁出村民等石峁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依法予以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搬迁。

第二十三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遗址相关数据,并定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管理机构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经费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石峁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所应采取的应对措施作出规范;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发现石峁遗址安全隐患时,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石峁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鼓励利用石峁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不破坏石峁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石峁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石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石峁遗址博物馆等方式,对遗址及其所属文物进行适度的展示。

第二十七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并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利用石峁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符合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神木市、石峁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居民从事石峁遗址展示利用相关的服务业。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峁遗址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攀登、踩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石峁遗址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石峁遗址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给石峁遗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